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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2、180日连续持股的倒推起算点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此规定其实存在问题,因为根据公司法152条的规定,股东应先向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相关股东并未取得直接诉权(指一般情形),但他们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的条件就是180日连续持股,而现在司法解释规定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说,最高法文书起草者没有厘清此关系。
3、合计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合并持有,也就是说,可以存在共同原告的诉讼。
4、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对152条的理解:
1、董事、高管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股东)===》书面请求监事或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拒绝起诉、30日内未提起、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为了公司利益)
2、监事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拒绝起诉、30日内未提起、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为了公司利益)
3、如是公司之外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前述股东可选择先向监事会、监事提起,也可选择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法理依据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该《规定(一)》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原来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ぶ行」啥袷氯ㄒ妗?/span>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っ袷氯ㄒ娴目伤咝?,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当然,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问:《规定(一)》对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规定(一)》采纳了这种意见。
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一)》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