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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讲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提起条件。具体如下:
A:主体资格:单独或合计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10%
B:客观原因: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两会、或虽能召开两会但无法形成有效两会决议、或董事长期冲突而两会无法解决、其他原因
C:最终结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D:充分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183条)。
2、解散公司之诉,主要是因为股东或董事僵局,导致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这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等具有本质区别,陷入僵局的公司,公司本身的资产极有可能仍是正数?;诖?,股东因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应提起股东权益诉讼,对于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提起破产清算,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如公司不自行组织清算,应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而均不能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解散公司之诉与公司清算之诉分离原则。即股东提出解散之诉时,不能同时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为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清算案件是非诉案件,两者案件形态完全不一样。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解读:解散之诉保全问题。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从法理上讲不能申请保全,但考虑到公司僵局下,有关矛盾无法调和,司法解释实行了有条件的保全:担保+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1、解散之诉被告的认定。被告只能是公司,其他股东只能是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坚持提出将直接被驳回该部分起诉)。法理:虽然解散之诉提起的原因可能是各股东之间的僵局,但股东僵局只是公司运作机制出了问题,并不涉及僵局各股东的过错问题,且变更之诉的实际是要变更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因而,被告只能是公司。
2、解散之诉其他股东的知情、参加诉讼权利。从“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告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就可以不参与诉讼,但通读该条款,结合司法实践,考虑到解散之诉对其他股东权益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原告或法院应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关股东也可能自动申请加入诉讼(当然,如其书面明确放弃此权利,应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1、解散之诉重视调解,即重视以股东离散而不是以公司解散的方式最大可能性化解公司的矛盾。
2、对调解原告出局的处理。调解原告出局是指原告转让其股份,达成调解后,原告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其股份。但在此期间,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如果债权人冻结处理该股份,仍应依法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讲述解散之诉的效力。即虽是个别股东提出,但此判决结果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束力的一个体现是,全体股东均不得以同一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解散之诉。(但自判决生效之日算两年,又有新情况的法院应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清算事由出现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具有法定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虽成立但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债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清算组成员的来源。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此处的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此处的强制清算的法理依据是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也正是基于此,清算组成员主要以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为主,当然,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亦可成为清算组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解读:本条讲述变更清算组员的情形。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讲述公司清算期间涉诉案件的处理。清算期间,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当然,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清算案件的债权申请程序。清算组应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进行债权公告,未履行此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一)。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是:
清算组成立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申报债权(收到通知)
清算组成立60日内==》在报纸公告《==45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此处不算是否看到报纸,法定给予45天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债权人与清算组对核定的债权有异议,且无法重新核定的,债权人可提出确认之诉。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提出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被告也只能是公司。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解读:本条讲述已经超过申报期的债权,允许其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补充申请的期限是指清算报告经两会一院确认完毕之前。需要比较的是,清算组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公告,没有公告不能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补充申报债权的落实。以尚未分配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可对股东先前已分配的财产进行回转清偿(债权人有过错未申报的除外)====》尚不足的,不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此处需特别注意,如债权人正常申报了债权,最后其债权无法全部清偿的,那么,该债权人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报告要经两会一院确认方可执行,否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解读:法院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特殊情况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协商机制。具体为:
清算组清算发现资不抵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法院审核(是否为全体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法院认可的,裁定终结清算程序(通过的)《==法院不认可的,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清算义务人与兜底责任人的责任。
1、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
2、责任:A: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损失填平责任)
B: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全额连带责任)(说明:要仔细分析前述两种情形的不种,A是只导致财产毁损,仍可进行清算,且财产损失可界定;B是公司财产、帐册、文件灭失,根本无法进行清算。A种情形下,是损失填平责任,而B情况下是全额连带责任)。
3、兜底责任人:如前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可向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义务人及兜底责任人恶意处理财产、虚假清算的责任。
1、责任主体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情形体现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局导致公司注销的。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四类主体担责(同上)
2、办理注销时,有关主体对登记机关作出承诺的,承诺者同样应担责(这里面可能会涉及到与法定四类担责主体交叉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四类法定担责主体对外系连带责任,对内可根据过错确定责任份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不到位的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1、尚未缴纳的出资,划作清算财产,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与未到期但认缴的出资。
2、责任主体: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
3、思考: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发起人无条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该出资是设立时、发起时产生的,到说得过去,如果公司设立时出资全部到位,后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中途退出公司,转让了其股份,此后,公司再增加注册资本,此时产生的未缴纳出资,也要由已退出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似乎说不过去?;蛘?,公司设立时出资全部到位,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也未退出,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增资,出资均到位,中途产生新的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此后,再次增资时出资未到位,如仍由原来设立的股东与发起人担责任,似乎怎么也说不过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式。
1、在清算中公司尚未注销时发现:公司、债权人或两会股东。
2、已清算完毕公司已注销时发现:只能是两会股东提出诉讼。
3、被告均是侵权的清算组成员。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解读:本条讲述有关法院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解散之诉与清算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办事机构地è不明确的,由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A:基层法院:在县、县级市、区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如在长沙某区登记注册的。B:中级法院:在地市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如在长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源于我庭2001年年初开始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启动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考虑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但是,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诮⒁桓鼋】怠⒂行虻姆ㄈ送顺龌?,?;す菊ㄈ撕戏ㄈㄒ妗⑼骋恢捶ǔ叨鹊饶康模颐瞧舳烁盟痉ń馐偷牡餮泻推鸩莨ぷ?。
2004年2月,《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完成并已提交审判委员会拟讨论时,恰逢公司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调整。考虑到随着我国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公司制企业法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同时,为了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衔接,我们在原《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这类诉讼在受理方面是否有特别的考虑?
答: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豆痉ㄋ痉ń馐停ǘ访魅妨芯倭怂闹智樾巍U馑闹智樾沃饕逑值氖枪啥┚趾投陆┚炙斐傻墓揪芾砩系难现乩?,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ぷ陨砗戏ㄈㄒ娴木燃们馈H绻啥谔崞鸾馍⒐舅咚鲜?,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最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问:实践中, 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为什么不能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合并审理这两个诉请?
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问: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特别规定?
答: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
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悸堑浇馍⒐舅咚习讣皇强赡苡跋斓狡渌竟啥睦?,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诖?,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将“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列举表述,意在强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不仅该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他公司股东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问:公司解散和公司终止是什么关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清算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和诉讼地位是什么?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